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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8章:水污染管制條例

法規(guī)類型 地方條例,國內 頒布日期 1997-06-30
發(fā)文單位 香港
文件號
關鍵詞 水污染 管制
摘要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本條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1981年4月1日]1981年第87號法律公告(本為1980年第41號)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第I部 導言本條例可引稱為《水污染管制條例》。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7/2002(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上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第 ...

詳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條例旨在管制香港水域的污染。

[1981年4月1日]1981年第87號法律公告

(本為1980年第41號)

第1條 簡稱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水污染管制條例》。

第2條 釋義 版本日期 01/07/2002

(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委員會”(AppealBoard)指根據第VI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公用污水渠”(communalsewer)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污水渠,并包括公共廢水處理設施;(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公用排水渠”(communaldrain)指并非由一名排污者專用的排水渠;(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公共廢水處理設施”(publicwastewatertreatmentfacility)指由政府、為政府或代政府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但不包括已根據規(guī)例被接管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內陸水域”(inlandwaters)指任何天然或人造、地面上或地面下的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以及當其時已干涸的任何該等河流、溪澗、水道、湖泊、池或塘的床或底,并包括地下水以及不時發(fā)現地下水的地面,但不包括─(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

(a)湖泊、池或塘而其水體并不流入(不論直接或經由另一湖泊、池或塘流入)任何河流、溪澗、水道或香港的領?;蚋谐彼蛘撸缭摵?、池或塘是根據第46(1)(l)條訂立的規(guī)例而納入本定義范圍內的則除外;

(b)(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廢除)

(c)任何排水渠或污水渠;

“水質指標”(waterqualityobjective)指局長根據第5條訂立的水質指標;(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水質管制區(qū)”(watercontrolzone)指根據第4條宣布為水質管制區(qū)的香港任何地方;

“局長”(Secretary)指環(huán)境運輸及工務局局長;(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增補。由2002年第106號法律公告修訂)

“技術備忘錄”(technicalmemorandum)指根據第21條發(fā)出的技術備忘錄;(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

“香港水域”(watersofHongKong)指香港的所有內陸水域、領海及感潮水域,而在第5(1)、6(5)(a)、13(1)、24及29(4)(a)條中亦包括該等水域及領海內的植物群及動物群;

“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drainageorseweragesystem)包括污水及廢水處理設施,以及該等設施內的工序;(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修訂)

“現有的沉積”(existingdeposit),就任何水質管制區(qū)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沉積,而該沉積─

(a)是于任何地方作出的(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xù)),而且沉積的本身或其組分相當可能會進入該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及

(b)是在適用于該管制區(qū)及該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如此作出的;

“現有的排放”(existingdischarge),就任何水質管制區(qū)而言,指物質的任何排放,而該排放是在適用于該管制區(qū)及該排放而由總督根據第7(2)條藉命令指定的日期前的12個月期間內作出的,是排入該管制區(qū)內的─

(a)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的排放;或

(b)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而不論是否定期或是否持續(xù)作出;

“登記冊”(register)指根據第42條規(guī)定須予備存的登記冊;

“牌照”(licence)指根據本條例批給的牌照;

“廢水”(wastewater)指人類活動所直接或間接使用或產生并繼而廢棄的水,但不包括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廢水處理設施”(wastewatertreatmentfacility)指─

(a)為接收來自住宅或行業(yè)、業(yè)務、商業(yè)、工業(yè)或農業(yè)營運的廢水而設計與建造的人造構筑物、裝置、工程或設置;或

(b)用以廢棄廢水的土地,而擬使廢水的物質、化學或生物特性得以改變者;廢水處理設施亦包括雙層沉淀池、化糞池、污水坑及滲水池;(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監(jiān)督”(Authority)指環(huán)境保護署署長;(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代替)

“獲授權代理人”(authorizedagent)指獲監(jiān)督以書面授權行使與履行本條例所訂的獲授權代理人的權力及職責的人。(由1993年第83號第2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條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為提述導致或準許該物質在其最初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地方進入該等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不論是排入、拋入、放入或以其他方式進入)。

(3)在本條例中,凡提述將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作出將物質排入水質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內陸水域、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排放,即包括導致或準許該物質在下述情況下沉積于任何地方(不論位于該管制區(qū)內或其他地方):該物質或其任何組分相當可能會在一段合理可預見的時間內,因掉下、下降、滲透或被風或水傳送而進入該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第3條 總督可給予指示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總督可一般地或在任何個別情況下,就局長或監(jiān)督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zhí)行的任何權力、職能或職責而給予他認為合適的指示。

(2)局長及監(jiān)督在根據本條例行使或執(zhí)行各自的權力、職能及職責時,必須遵從總督根據第(1)款給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3年第83號第3條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第4條 水質管制區(qū) 版本日期 01/01/1998

第II部 水質管制區(qū)及水質指標

(1)總督會同行政局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

(a)在諮詢環(huán)境諮詢委員會后,就為施行本條例而將香港任何地方宣布為水質管制區(qū)。(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b)(由1993年第83號第4條廢除)

(2)(3)(由1993年第83號第4條廢除)

(4)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須就每個藉該命令設立的水質管制區(qū)而─

(a)提述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冊處內的該管制區(qū)的圖則或地圖;或(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以其他方式對該管制區(qū)作出充分描述。

第5條 局長須訂立水質指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局長在諮詢環(huán)境諮詢委員會后,須為每個水質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訂立一個水質指標,或為管制區(qū)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指標。(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2)任何個別水域的水質指標,須是局長認為為公眾利益而促進對該等水域的保護及最佳運用所應達致與保持的水質。

(3)水質指標可由局長在諮詢環(huán)境諮詢委員會后不時加以修訂。(由1984年第165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4年第57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631號法律公告修訂)

(4)由局長簽署而根據第(1)款訂立的每個水質指標的聲明及其一切修訂,均須在憲報刊登,并須與登記冊一并備存,在登記冊可供公眾免費查閱的同樣時間內供公眾免費查閱。

(5)凡局長根據第(1)款為水質管制區(qū)內的不同部分訂立不同的水質指標,他須確保根據第(4)款與登記冊一并備存的水質指標聲明,對該水質管制區(qū)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劃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第6條 監(jiān)督須謀求達致水質指標 版本日期 01/01/2000

(1)(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廢除)

(2)局長須將所有水質指標及根據第5(3)條對該等指標作出的任何修訂通知監(jiān)督。(由1982年第76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86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監(jiān)督須行使與執(zhí)行其根據本條例獲賦予的權力、職能及職責,以求在合理切實可行范圍內盡快達致有關的水質指標,并在其后保持如此達致的水質。

(4)如局長認為,由監(jiān)督行使其根據第20(4)或24條獲賦予的任何權力,會更有助于達致或保持任何水質指標,則局長可在符合第(5)款的規(guī)定下,就監(jiān)督行使該等權力的方式以書面向監(jiān)督作出指示;如屬與第20(4)條有關的指示,則該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質的或是與一個或多于一個個別情況有關的。(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5)局長不得就監(jiān)督根據第24條行使與任何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的方式而根據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局長認為─(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處于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的狀況,而行使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或

(b)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該排放或沉積對任何污水處理裝置的操作可能有害。

(6)監(jiān)督須遵從任何根據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該項指示對任何排放或沉積有效期間,第20(4)或24(1)條賦予監(jiān)督的酌情決定權,不適用于該排放或沉積。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5條修訂)

第7條 第8及9條的適用和生效日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禁止的排放及沉積

(1)即使本條例已憑借根據第1條發(fā)出的公告實施,第8(1)(a)條、第8(1)(b)條及第9(1)條均不適用于─

(a)并非現有的排放或現有的沉積的任何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本會受該等條文所禁止的,直至適用于該排放或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2)款指定的日期為止;

(b)任何現有的排放或現有的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本會受該等條文所禁止的,直至適用于該排放或沉積而由總督根據第(3)款指定的日期為止。

(2)總督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并宣布為適用于某水質管制區(qū)的命令而指定某日期,而藉提述該日期,下述排放或沉積即歸類為就本條例而言的現有的排放或現有的沉積─

(a)將任何物質排放入該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而該排放為第8(1)條所禁止者;

(b)將任何物質沉積而該沉積或其組分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而該沉積為第8(1)條所禁止者;

(c)將任何物質排放入該管制區(qū)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該排放為第9(1)條所禁止者;(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d)將任何物質沉積而該沉積或其組分相當可能進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3)總督可不時藉在憲報刊登而宣布為適用于某水質管制區(qū)的命令,指定在某日期并由該日期起─

(a)第8(1)(a)條即適用于所有排入該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于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qū)內的水域者;

(b)第8(1)(b)條即適用于所有排入該管制區(qū)內的內陸水域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于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qū)內的內陸水域者;

(c)第9(1)條即適用于所有排入該管制區(qū)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現有的排放,或適用于所有現有的沉積,而該現有的沉積或其組分為相當可能進入該管制區(qū)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4)(由1990年第67號第3條廢除)

(5)根據本條作出的命令,可就同一水質管制區(qū)而為排放及沉積指定不同的日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3條修訂)

第8條 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內陸水域的排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2條

(1)除第12條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人─

(a)將任何廢物或污染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qū)內的香港水域,即屬犯罪;(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修訂)

(b)將任何會阻礙(不論是直接的或結合其他已進入該等水域的物質)正常水流的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qū)內的任何內陸水域,而阻礙的方式,是引致或相當可能引致污染情況嚴重惡化的,即屬犯罪。

(1A)除第12(1A)條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人將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即屬犯罪。(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增補)

(2)除第12條另有規(guī)定外,凡第(1)(a)或(b)或(1A)款所提述的物質是從任何處所或船只排放出來的,則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或(1A)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該處所的占用人或指揮或掌管該船只的人亦屬犯罪。(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3)本條不適用于下述任何排放或沉積─

(a)經由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作出的排放;(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b)(由1985年第42號第2條廢除)

(c)船只(包括動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設備的正常操作所附帶或引起的排放;

(d)須有根據《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發(fā)出的許可證的排放;(由1995年第18號第34條修訂)

(e)下述排放或沉積─

(i)是為進行海港工程或提供停泊處或助航設備而由海事處處長作出或得海事處處長同意而作出的;

(ii)是按照政府租契的批出或作為根據《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第7或8條所批準施行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公共性質工程的部分而作出的;(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代替。由1998年第29號第72條修訂)

(iii)(由1985年第63號第21條廢除)

(f)第9(3)條所界定的沒有污染的水的排放。(由1990年第67號第4條代替)

第9條 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版本日期 01/01/2000

(1)除第12條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人將任何物質排放入水質管制區(qū)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即屬犯罪,但下述情況則屬例外─

(a)將住宅污水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該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i)是歸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養(yǎng),作為用以輸送臟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ii)是將排放引入歸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養(yǎng),作為用以輸送臟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iii)是將污水送往廢水處理設施的,而來自該設施的排放,是領有牌照的;(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代替)

(aa)將住宅污水排放入監(jiān)督藉憲報公告指定作為用以輸送臟水或地面排水的─

(i)公用污水渠;或

(ii)公用排水渠;或(由1990年第67號第5條增補。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修訂)

(b)將沒有污染的水排放入─

(i)公用污水渠;或

(ii)公用排水渠,以輸送地面排水。(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2)除第12條另有規(guī)定外,凡有任何物質在違反第(1)款的情況下從任何處所排放入水質管制區(qū)內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則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款所訂罪行的其他人外,該處所的占用人亦屬犯罪。(由1990年第67號第5及22條修訂)

(3)在第(1)款中─

“住宅污水”(domesticsewage)指在住戶居住或在工作地方的人家居使用廁所、水廁、浴缸、淋浴器、洗滌盆、盥洗盆或其他衞生設備而產生的某一類別及某一數量的廢物,但不包括─

(a)來自廢水處理設施的固體殘余物;

(b)來自使用電動或機動設備操作的廢水處理設施的流出物;或

(c)受《食物業(yè)規(guī)例》(第132章,附屬法例)規(guī)限的食物業(yè)所產生的廢物;(由1993年第83號第6條代替。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沒有污染的水”(unpollutedwater)指─

(a)來自建筑物的任何部分(包括從屬于建筑物的地方)的雨水;

(b)不含任何有毒、有害或污染物質的水。

(4)本條并不適用于─

(a)(由1990年第67號第5條廢除)

(b)作下列用途的水─

(i)救火;

(ii)與生命或財產受危害的事故相關連者;

(iii)清洗街道、大道及其他地方。

第10條 第8及9條所訂罪行的精神因素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為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法律程序中,凡指稱被告導致物質進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導致物質如第2(3)條所述般沉積,則對于所涉的作為或不作為,控方無須證明被告在就該罪行的任何元素方面是帶有任何意圖、知情或疏忽的成分。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第10A條 董事等人的法律責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法人團體,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于該法人團體的任何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與管理該法人團體有關的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2)凡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人是任何合伙的合伙人,且證明有關的罪行是在該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與管理該合伙有關的任何人士的同意或縱容下而犯有的,或是可歸因于該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與管理該合伙有關的任何人士的疏忽或不作為的,則該名其他合伙人或與管理該合伙有關的人士亦屬犯有該罪行。

(由1990年第67號第6條增補)

第11條 罰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犯第8(1)、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可處監(jiān)禁6個月,而─

(a)如屬第一次定罪,并處罰款$200000;

(b)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并處罰款$400000,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xù)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并信納該罪行持續(xù)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10000。(由1990年第67號第7及22條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7條修訂)

(2)任何人如犯有第8(1A)條所訂的罪行或因將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質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犯有第9(1)或(2)條所訂的罪行,則─

(a)如屬第一次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jiān)禁1年;

(b)如屬第二次定罪或其后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及監(jiān)禁2年,此外,如該項罪行屬持續(xù)罪行,則可就法庭已獲得證明并信納該罪行持續(xù)的期間,另處每天罰款$40000。(由1993年第83號第7條增補)

第12條 免責辯護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如證明下述情事,則不犯第8(1)、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

(a)所涉的排放或沉積為現有的排放或沉積─

(i)而有人已就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根據第14條提出申請以及應規(guī)定繳付訂明的申請費用,且申請人并未獲第15(2)條規(guī)定的拒絕批給牌照的通知;或

(ii)而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是根據并按照根據第15、16或23A條批給的牌照作出的;或(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代替。由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b)所涉的排放或沉積是根據并按照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作出的;或

(c)凡第2(3)條適用,物質的沉積是依據根據第(2)款作出的批準并按照該項批準的條款及條件作出的;或

(d)(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廢除)

(e)排放或沉積是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及生命或財產而作出的,該人并已在合理切實可行范圍內,盡早以書面通知監(jiān)督;或

(f)他按雇主所給予的指示行事,并已謹慎行事和已采取步驟,而法庭在顧及他作為雇員的地位后,認為在該情況下,為避免受禁止的排放或沉積發(fā)生而如此行事和如此采取步驟是合理的。(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代替)

(1A)任何人如證明下述情事,則不犯第8(1A)條所訂的罪行─

(a)排放或沉積是在緊急情況下為避免危及生命或財產而作出的,該人并已在合理切實可行范圍內,盡早以書面通知監(jiān)督;或

(b)他按雇主所給予的指示行事,并已謹慎行事和已采取步驟,而法庭在顧及他作為雇員的地位后,認為在該情況下,為避免受禁止的排放或沉積發(fā)生而如此行事和如此采取步驟是合理的。(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1B)凡屬以下排放,任何人不會就該排放而犯第8或9條所訂的罪行─

(a)已根據《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領有牌照者;或

(b)符合《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guī)例》(第354章,附屬法例)的規(guī)定者。(由1990年第67號第8條增補)

(2)監(jiān)督可藉在憲報刊登的命令,批準作出任何個別種類的沉積,作為第8條第(1)(a)、(1)(b)及(1A)款的條文或其中任何條文所不適用的農作方法,但只限于由命令所指明的人,按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在命令所指明的地區(qū)所作出的沉積。(由1986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3)監(jiān)督根據第(2)款具有的權力,延伸至所有農作種類所采用的方法,包括農業(yè)、畜牧業(yè)及養(yǎng)魚業(yè)所采用的方法。(由1986年第74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8條修訂)

第13條 由被定罪的人修復水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而監(jiān)督認為─(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于所犯罪行而受到持續(xù)的損害;及

(b)將該部分修復或局部修復至犯該罪行前的狀況是合理切實可行的,監(jiān)督可以書面通知規(guī)定如此被定罪的人進行通知書所指明的工程,以完成該項修復或局部修復工作。

(2)根據第(1)款發(fā)出的通知書─

(a)可指明工程的進行方式;

(b)須規(guī)定工程須于何時之前展開以及須不遲于何時完成;

(c)須致予犯該罪的人并面交送達或以掛號郵件送達該人。

(3)如任何人不遵從向他送達的根據第(1)款發(fā)出的通知書,則除第(4)款另有規(guī)定外,監(jiān)督可無須另行通知而進行或安排進行通知書所指明的工程或所余下的工程,并向該人追討如此進行的費用,作為該人欠下官方的民事債項。

(4)監(jiān)督不得行使第(3)款的權力─

(a)直至根據第29(3)條容許就第(1)款的規(guī)定而提出上訴的時間屆滿之后;及

(b)凡有上訴提出,則直至上訴裁定、撤回或放棄為止。

(5)(由1993年第83號第9條廢除)

第13A條 由監(jiān)督修復水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監(jiān)督認為有人犯有第8(1)、8(1A)、8(2)、9(1)或9(2)條所訂的罪行,而他認為─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于所犯的指稱罪行而正受到持續(xù)的損害;

(b)將該部分修復或局部修復至犯該指稱罪行前的狀況是合理切實可行的;及

(c)損害極之嚴重以致在任何人被控或被定罪前應開始修復或局部修復水域的工程,監(jiān)督可進行修復或局部修復水域的工程。

(2)在工程完成后,監(jiān)督須將曾進入以進行第(1)款所指工程的任何土地,在切實可行的范圍內恢復至進入前的狀況。

(3)監(jiān)督進行本條所指工程而招致的一切費用,包括監(jiān)督根據規(guī)例付給第三者的任何補償,均可向對香港水域的有關損害負有責任的人追討,而不論該人是否被判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

(由1993年第83號第10條增補)

第14條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fā)牌

(由1990年第67號第9條修訂)

(1)在根據第7條第(2)款發(fā)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后,以及在根據該條第(3)款發(fā)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前,任何人均可就該等命令所適用的現有的排放或沉積而向監(jiān)督申請根據第15條批給的牌照。

(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須采用訂明的方式及格式,并須載有訂明的資料及評估。

(2A)監(jiān)督無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由─

(a)作出或授權作出該排放或沉積的人提出;或

(b)某處所的擁有人或占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由1990年第67號第10條增補)

(2B)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于由監(jiān)督發(fā)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由1993年第83號第11條代替)

(3)(由1993年第83號第11條廢除)

(由1990年第67號第10條修訂)

第15條 現有的排放及沉積的發(fā)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3條

(1)監(jiān)督收到根據第14條提出的申請及該條所指的訂明費用后,須就該現有的排放或沉積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除非─

(a)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的操作或保養(yǎng)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d)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來自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建造的處所;或(由1998年第29號第73條修訂)

(e)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該排放或沉積,來自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處所,或來自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所發(fā)出的許可證而占用的土地上的處所,而該排放或沉積是違反該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修訂;由1998年第29號第73條修訂)

(2)監(jiān)督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并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3)根據本條批給的牌照,一如監(jiān)督在牌照上所指明,在根據第7(3)條就有關排放或沉積而作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后不少于2年期滿。(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修訂)

(3A)雖有第(3)款的規(guī)定,但在不抵觸第24條的規(guī)定下,監(jiān)督可就根據本條專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給的牌照(如第9(3)條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該牌照繼續(xù)無限期有效。(由1993年第83號第12條增補)

(4)監(jiān)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但在排放或沉積可以流量率測量的情況下,牌照所批準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現有的排放或沉積為低。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

第16條 過渡條文;獲豁免的排放及沉積的發(fā)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9號第74條

(1)凡在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任何排放或沉積根據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而獲豁免,則該排放或沉積須當作根據本款批給的牌照而屬領有牌照者,并須受與該獲豁免的排放或沉積有關而施加的任何條款及條件規(guī)限,而該牌照亦須繼續(xù)有效,直至下述任何一種情況出現為止(以較早出現者為準)─

(a)該牌照由根據第(3)款批給的新牌照代替;或

(b)《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后2年。

(2)如監(jiān)督認為有下述情況,須將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取消─

(a)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的操作或保養(yǎng)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d)所作出的有關排放或沉積,來自違反《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4條而建造的處所;(由1998年第29號第74條修訂)

(e)所作出的有關排放,來自根據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處所,或來自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28章)第5條所發(fā)出的許可證而占用的土地上的處所,而該排放或沉積是違反該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由1998年第29號第74條修訂)

(f)有關的排放或沉積的位置,或排放或沉積的次數或期間,與根據《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4條而給予的通知書所列明的不同,或與該日期前有效的第18條所批給的更改、取消或批準不同;或

(g)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

(3)在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期滿前的任何時間,監(jiān)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給一個新的牌照,以替代當作根據第(1)款批給的牌照;但新牌照不得就在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積的流量率或特性,施加更為嚴格的條款或條件。

(4)根據第(3)款批給的牌照,在《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的生效日期*后2年期滿。

(5)根據第(3)款批給的牌照,只批給─

(a)作出或授權排放或沉積的人;或

(b)某處所的擁有人或占用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

注: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乃“WaterPollutionControl(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譯名。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第17條 吐露港─過渡性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條中─

“其余的排放及沉積”(remainingdischargesanddeposits)指《水污染管制(吐露港及赤門水質管制區(qū))(指定日期)令》(第358章,附屬法例)的附表中并無指明的所有現有的排放及現有的沉積;

“現有的沉積”(existingdeposits)及“現有的排放”(existingdischarges)的涵義,與第2(1)條中各該詞句的涵義相同,但各詞句的定義所提述的“指定日期”(dayappointed),須解釋為《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的生效日期*。

(2)為施行第16(1)條,除《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3)(a)及(b)條提述的來自某處所而作出的排放和沉積外,第7(3)(a)或(b)條所列明的會影響吐露港及赤門水質管制區(qū)的所有其余的排放及沉積,均須當作根據《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已獲得豁免。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代替)

注: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乃“WaterPollutionControl(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譯名。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第18條 (廢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67號第11條廢除)

第19條 牌照的申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排放及沉積的發(fā)牌

(1)任何人如意欲為第8(1)(a)、8(1)(b)或9(1)條的施行而根據第20條領取牌照,須按訂明格式向監(jiān)督申請。(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1A)監(jiān)督無須考慮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除非該申請由─

(a)作出或授權排放或沉積的人提出;或

(b)某處所的擁有人或占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是來自該處所的。(由1990年第67號第12條增補)

(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于由監(jiān)督發(fā)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由1993年第83號第13條代替)

(3)監(jiān)督須藉以下方式將所有為第8(1)(a)條或第8(1)(b)條的施行而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a)將各宗申請的訂明詳情列入登記冊內;

(b)安排在監(jiān)督所決定的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英文報章上刊登公告,費用由申請人支付,該公告須載有申請的訂明詳情及其他資料,并須載有可查閱申請文本的一個或多于一個地點的陳述。

(3A)凡所申請的牌照為從獨立住戶單位排放住宅污水的牌照,第(3)(b)款并不適用。(由1990年第67號第12條增補)

(4)在依據第(3)款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期間內─

(a)申請書文本須在根據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點備存,并須于一般辦公時間內供公眾查閱;

(b)任何人均可按訂明的方式,基于批給申請可能會妨礙達致或保持任何有關水質指標為理由而反對批給申請。

第20條 牌照的批給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監(jiān)督可在不早于依據第19(3)條在報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根據本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2)監(jiān)督如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并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3)如監(jiān)督認為即使根據第(4)款施加條款或條件,仍有下述情況,則監(jiān)督不得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a)有關的排放或沉積會危害或相當可能危害公眾衞生;

(b)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從事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的操作或保養(yǎng)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會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

(c)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會有害或相當可能有害;或

(d)水質指標的達致與保持不會或相當可能不會達到。(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代替)

(3A)如在與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方面,根據第15、16或23A條所批給的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排放或沉積有關的罪行,則監(jiān)督可拒絕根據本條批給牌照。(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增補)

(4)監(jiān)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批給牌照。

(5)監(jiān)督可根據本條批給有效期不少于2年的牌照。(由1990年第67號第13條代替)

(6)雖有第(5)款的規(guī)定,但在不抵觸第24條的規(guī)定下,監(jiān)督可就根據本條專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給的牌照(如第9(3)條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該牌照繼續(xù)無限期有效。(由1993年第83號第14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第21條 技術備忘錄 版本日期 03/05/2002

(1)局長可發(fā)出技術備忘錄,列明某一水質管制區(qū)的排放及沉積的物質特性及化學組分的容許極限。(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2)局長可就香港的不同地點或就環(huán)境的不同部分或同時就兩者而發(fā)出不同的技術備忘錄。(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監(jiān)督根據第15、20、23及23A條發(fā)給牌照或為牌照續(xù)期時,須以所有適用的技術備忘錄作指引。

(4)根據本條發(fā)出的技術備忘錄,須在憲報刊登,并須在刊登后的隨后一次立法局會議席上提交該局省覽。

(5)凡已有技術備忘錄根據第(4)款提交立法局會議席上省覽,立法局可在該次省覽的會議后28天期限屆滿前舉行的立法局會議上,藉通過決議訂定,該技術備忘錄須以任何與本條相符的方式修訂。

(6)如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條文則會在以下時間屆滿者─

(a)在立法局會期結束后,或立法局解散后;但

(b)在立法局下一會期的立法局第二次會議日或該日之前,則該期限須當作延展至該第二次會議的翌日,并在該日屆滿。

*(7)立法會可于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或憑借第(6)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之前,藉決議就其中指明的技術備忘錄─

(a)(就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將該期限延展至在該期限屆滿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

(b)(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已憑借第(6)款而延展的情況下)將經如此延展的該期限延展至在該下一會期的立法會第二次會議日后第21天或之后舉行的首次立法會會議。(由2002年第8號第11條代替)

(8)立法局按照本條通過的決議,須在決議通過后不遲于14天,或于總督就任何個別情況而容許的延長期限內,在憲報刊登。

(9)根據本條發(fā)出的技術備忘錄─

(a)如在根據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屆滿前,或在根據第(6)或(7)款而延展的該期限屆滿前,立法局并無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該期限或在該如此延展的期限屆滿之時(視屬何情況而定),開始實施;及

(b)如立法局通過決議修訂技術備忘錄,則須在根據第(8)款在憲報刊登該決議之日的前一日完結時開始實施。

(10)在本條中,“立法局會議”(sitting)一詞用于計算時間時,指有關立法局會議開始舉行之日,并只包括有附屬法例列載于議事程序表上的立法局會議。(由1993年第89號第35條增補)

(由1990年第67號第14條代替)

注:

*本款經《2002年延展審議期限(立法會)條例》(2002年第8號)第11條修訂,相關的過渡性條文見載于該條例第12條。

第22條 牌照的效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第8(1)(a)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guī)限,并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準─

(a)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香港水域;

(b)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guī)定者)沉積,而如非有上述批準,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8(1)(a)條的。

(2)就第8(1)(b)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guī)限,并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準─

(a)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內陸水域;

(b)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guī)定者)沉積,而如非有上述批準,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8(1)(b)條的。

(3)就第9(1)條而有的牌照,受牌照的條款及條件規(guī)限,并在牌照指明的期間內,批準─

(a)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b)將物質或任何指明類別或種類的物質(如第2(3)條所規(guī)定者)沉積,而如非有上述批準,上述排放或沉積是會違反第9(1)條的。

(4)牌照的適用范圍不限于由某特定的人所作的排放或沉積,而須擴及至有關的且由任何人作出的排放或沉積。

第23條 牌照續(xù)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據第20條批給的牌照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前,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可按訂明格式申請牌照續(xù)期。

(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于由監(jiān)督發(fā)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由1993年第83號第15條代替)

(3)為因第8(1)(a)或8(1)(b)條的施行而將牌照續(xù)期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

(3A)雖有第(3)款的規(guī)定,如申請所關乎的排放是來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更少的申請人的場所,而所申請的排放的流量率又不高于該用水量者,則就為向公眾公布該申請而言,第19(3)、(3A)及(4)條不適用。(由1993年第83號第15條增補)

(4)監(jiān)督可將牌照續(xù)期或拒絕將牌照續(xù)期,但除第19(3A)條適用的情況外,如屬為第8(1)(a)或8(1)(b)條的施行而提出的牌照續(xù)期申請,則監(jiān)督作出續(xù)期或拒絕續(xù)期的時間,不得早于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

(5)第20條第(2)、(3)、(4)及(5)款適用于牌照續(xù)期,一如其適用于根據該條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第23A條 第16條的牌照的續(xù)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根據第16條原本批給的或在當作已批給的牌照所訂明的期限屆滿前,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可按訂明格式向監(jiān)督申請牌照續(xù)期。

(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于由監(jiān)督發(fā)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由1993年第83號第16條代替)

(3)為將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是根據該條提出的牌照申請一樣。

(3A)雖有第(3)款的規(guī)定,如申請所關乎的排放是來自用水量每天10立方米或更少的申請人的場所,而所申請的排放的流量又不高于該用水量者,則就為向公眾公布該申請而言,第19(3)、(3A)及(4)條不適用。(由1993年第83號第16條增補)

(4)在第19(3)條適用的情況下,監(jiān)督根據本條將牌照續(xù)期或拒絕續(xù)期的時間,不得早于依據第19(3)條而在報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

(5)監(jiān)督收到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以及第(2)款所指的訂明費用后,須就所關乎的排放或沉積而將牌照續(xù)期,除非─

(a)他認為有第16(2)(a)、(b)、(c)、(f)或(g)條所列明的任何情況存在;

(aa)他留意到有第16(2)(d)或(e)條所列明的任何情況存在;(由1993年第83號第16條增補)

(b)他認為該排放或沉積的成分,不符合適用于該排放或沉積的技術備忘錄;

(c)他認為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

(d)他認為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罪行。(由1993年第83號第16條修訂)

(6)監(jiān)督如拒絕根據本條將牌照續(xù)期,則須將該項拒絕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并須在通知書上述明拒絕的理由。

(7)監(jiān)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而根據本條將牌照續(xù)期;但在排放或沉積可以流量率測量的情況下,牌照所批準的最高流量率,不得比緊接《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1990年第67號)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第15條所豁免的排放或沉積為低。

(8)監(jiān)督可根據本條將牌照續(xù)期不少于2年。

(由1990年第67號第15條增補)

注: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訂)條例》”乃“WaterPollutionControl(Amendment)Ordinance1990"之譯名。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第24條 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不抵觸第6(6)條的規(guī)定下,如監(jiān)督認為有下述情況,他可以書面通知作出任何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權力─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處于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構成危險的狀況,而行使與該排放或沉積有關的權力,可能會減低該類危險;(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b)如屬就第9(1)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該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或對從事這些系統(tǒng)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c)為達致新的水質指標而必須如此行事;或(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增補)

(d)在根據第15或16條原本批給的或當作已批給的牌照的情況下,該牌照的任何條款或條件遭違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條例所訂的與排放或沉積有關的罪行。(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增補)

(2)凡第(1)款(a)至(d)段不適用于某排放或沉積,監(jiān)督須事先就權力的行使以及權力的行使方式征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批準,或在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的同意下,然后方可就該排放或沉積而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權力(如該款所規(guī)定藉書面通知行使)。(由1990年第67號第16條修訂)

(3)第(1)及(2)款所提述的權力為─

(a)(i)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及條件,規(guī)定須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該等條款及條件,該牌照方繼續(xù)有效;

(ii)宣布如該人在任何時間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則該牌照可被取消;

(iii)在該人沒有遵守任何該等條款或條件的情況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b)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該牌照;

(c)修訂或增補先前根據本條發(fā)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4)監(jiān)督可撤銷先前根據本條發(fā)出的通知,但如某項撤銷影響先前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批準下根據本條作出的任何事情,則該項撤銷須征得總督會同行政局的進一步批準。

(5)根據第(3)款(a)(i)或(c)段修訂或增補任何條款或條件而發(fā)出的通知,或根據該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牌照而發(fā)出的通知,其內所指明日期,不得早于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發(fā)出通知的日期后的90天。

(6)在符合第(2)款的規(guī)定下,監(jiān)督可根據第(3)款施加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

(a)規(guī)定該人限制或不時暫停排放或沉積的條款或條件;

(b)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或條件。

(7)凡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a)歸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養(yǎng)作為用以輸送臟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b)將排放引入歸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養(yǎng)作為用以輸送臟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c)將污水送往廢水處理設施,而來自該設施的排放是領有牌照的,則在首次將廢水排放入首述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前,如該排放先前已領有牌照,則在該排入污水渠或排水渠的排放首次作出時,就該排放而批給的牌照即當作取消。(由1993年第83號第17條增補)

第25條 就取消或更改某些牌照的補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后2年內依據第24(1)條而─

(a)按第24(3)(b)條的規(guī)定取消;或

(b)按第24(3)(a)(i)或(c)條的規(guī)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施加其他義務,如第(2)款所列明的情況存在,則監(jiān)督須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補償。(由1985年第42號第3條修訂)

(2)第(1)款所述的情況為─

(a)對健康構成危險或對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或從事這些系統(tǒng)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的可能性,或新水質指標的訂立(如第24(1)(a)、(b)及(c)條所規(guī)定者),是監(jiān)督批給牌照時或將牌照續(xù)期時所知悉的,或是監(jiān)督當時本可合理預見而知悉的;或

(b)(a)段所述的危險、有害或新水質指標,是由于該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后(或如牌照已續(xù)期,則于最后一次續(xù)期后)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續(xù)期。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第26條 就在總督會同行政局批準下取消牌照及豁免而作出補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廢除)

(2)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后2年內依據第24(2)條而─

(a)按第24(3)(b)條的規(guī)定取消;或

(b)按第24(3)(a)(i)或(c)條的規(guī)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積的人施加其他義務,

監(jiān)督須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補償。(由1985年第42號第4條修訂;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第27條 補償的評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根據第25及26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的厘定方式、厘定該款額時須考慮或無須考慮的因素以及須應用的原則,均須按根據第46條訂立的規(guī)例所訂明者。

(2)附表2的條文,就厘定根據第25及26條須支付的補償款額及就該等條文所針對的附帶事宜而言,均屬有效。

第28條 更改牌照的申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作出排放或沉積(而該排放或沉積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可按訂明格式向監(jiān)督申請更改牌照。

(2)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請的訂明費用,須不遲于由監(jiān)督發(fā)出的繳費通知書所指明的日期繳付。(由1993年第83號第18條代替)

(3)為將因第8(1)(a)條或第8(1)(b)條的施行而根據本條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請向公眾公布,第19(3)、(3A)及(4)條須予適用,猶如該申請是牌照的申請一樣。(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4)監(jiān)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準該項申請,或拒絕批準該項申請,但除第19(3A)條適用的情況外,如屬為第8(1)(a)或8(1)(b)條的施行而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請,則監(jiān)督作出批準或拒絕批準的時間,不得早于依據第(3)款在報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5)監(jiān)督如拒絕批準某項申請或其任何部分,則須通知申請人,并須告知申請人拒絕的理由。

(6)第20(3)條適用于監(jiān)督根據本條行使其酌情決定權,一如其適用于監(jiān)督就批給或拒絕批給牌照而行使其酌情決定權。

(7)監(jiān)督可按他認為合適的條款及條件(包括與附表1所列明的事項有關的條款及條件),批準任何申請,但(在不損害第24條的原則下)他不得對申請人施加與已領有牌照的該部分排放或沉積有關的任何新義務,除非─

(a)可作出排放或沉積的地點正被更改;或

(b)他認為批準申請的結果,是該部分排放或沉積對有關水域會有明顯不同的影響。

第29條 何時可提出上訴 版本日期 01/01/2000

第VI部 上訴

(1)除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任何人如因監(jiān)督或局長根據以下任何條文作出的規(guī)定或決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a)第13(1)條(規(guī)定被定罪的人修復水域);

(aa)第13A(3)條(關乎損害的責任及招致的費用的合理性),但被判犯有第13A(1)條所提述的其中一項罪行的人則無權上訴;(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增補)

(b)第14(2A)條(拒絕考慮申請);(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c)第15(1)條(拒絕批給牌照);(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d)第15(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e)第16(2)條(取消臨時牌照);(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f)第16(3)條(批給新牌照或訂定新牌照的條款及條件);(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fa)第19(1A)條(拒絕考慮申請);(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g)第20(1)條(拒絕批給牌照);

(h)第20(4)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

(i)第20(5)條(牌照有效期);(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代替)

(j)第23(4)條(拒絕將牌照續(xù)期);

(ja)第23A(5)條(拒絕將牌照續(xù)期);(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jb)第23A(7)條(訂定牌照的條款及條件);(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jc)第23A(8)條(已續(xù)期牌照的有效期);(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k)第24(3)(a)(i)條(施加新訂或經修訂的條款或條件以使牌照繼續(xù)有效);

(l)第24(3)(a)(iii)及24(3)(b)條(取消牌照);

(m)第24(3)(c)條(修訂或增補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第28(4)條(拒絕更改牌照);

(o)第35條(規(guī)定須提供資料);

(p)第43條(拒絕將資料保留而不列入登記冊內)。

(2)如監(jiān)督所作的規(guī)定是根據第24(2)條事先征得總督會同行政局批準而作出的,則不得根據本條提出上訴。

(3)根據第(1)款提出的上訴,須于感到受屈的人接獲有關決定或規(guī)定的通知后21天內,藉著按訂明的方式及表格遞交上訴通知書而提出。

(4)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或規(guī)定,是根據第(1)款(a)、(b)至(e)、(i)至(m)或(o)段所述的任何條文而作出的,則與該項決定或規(guī)定有關的通知,須自上訴通知書妥為交予監(jiān)督之日起,暫停執(zhí)行并失效,直至該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除非─(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修訂)

(a)監(jiān)督認為該項決定或規(guī)定是必需的,因為─

(i)在任何情況下,與該項決定或規(guī)定有關的該部分香港水域的水質對公眾人士或部分公眾人士的健康可能構成危險;或

(ii)如屬就第9條而有的牌照的情況,與該項決定或規(guī)定有關的排放或沉積對排水或排污系統(tǒng)或對從事這些系統(tǒng)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及

(b)該通知書載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陳述。

(4A)凡根據本條提出的上訴所指的決定是因為根據第20(3A)或24(1)(d)條而引起的,則第(4)款不適用。(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增補)

(4B)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根據第13A(3)條而作出的,即不得根據第40B條強制執(zhí)行或進一步強制執(zhí)行追討費用的行動,直至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由1993年第83號第19條增補)

(5)凡上訴所針對的決定是局長根據第43條而作出的,他不得將與上訴有關的資料列入登記冊內,直至上訴獲得處理、撤回或放棄為止。(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第30條 上訴委員會的組成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根據第29條提出的每宗上訴,須由根據本部組成的上訴委員會裁定。

(2)總督須委任一名具法律專業(yè)資格的人,出任上訴委員會的主席。

(3)除第32(3)條另有規(guī)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據第(4)款獲委任的人的任期不超逾3年,但可再獲委任。(由1993年第83號第20條修訂)

(4)總督亦須委任一組他認為適合依據第31(1)條獲委任為上訴委員會委員的人,組成備選委員小組。

(5)根據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據第(4)款為備選委員小組作出的每項委任,均須在憲報公布。

(6)在第(2)款及第32(1)條中,“具法律專業(yè)資格”(qualifiedinlaw)指根據《區(qū)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5條具有資格獲委任為區(qū)域法院法官的人。(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31條 上訴委員會司法管轄權的行使 版本日期 01/01/2000

(1)上訴委員會就任何一宗或一組上訴而具有的司法管轄權,須由主席及主席為該宗或該組上訴而從第30(4)條所提述的備選委員小組委出的委員行使,委員的數目由主席決定。

(2)在任何上訴中,上訴委員會可確認、推翻或更改監(jiān)督或局長的決定或規(guī)定。(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上訴委員會席前的每項問題,須以主席及聆訊上訴的委員的過半數意見裁定,但法律問題則須由主席裁定;如票數均等,則主席有權投決定票。

(4)上訴委員會在任何時間均不得由公職人員占過半數席位。

(5)上訴委員會可─

(a)收取在宣誓下提供的證據;

(b)接納或考慮任何陳述、文件、資料或事項,不論其會否獲法院接納為證據;及

(c)以書面通知傳召任何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以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證據。

(6)主席可決定常規(guī)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僅以本條例并無就其訂定條文者為限。

第32條 關于上訴委員會的補充條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上訴委員會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則總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專業(yè)資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職,并在其任期內以主席身分行使與執(zhí)行主席的一切權力、職能及職責。

(2)任何獲主席根據第31(1)條委任以聆訊一宗或一組上訴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職能,主席可從第30(4)條所訂定的備選委員小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主席及任何根據第30(4)條獲委任的人可在任何時間向總督發(fā)出書面通知而辭職。(由1993年第83號第21條修訂)

(4)如上訴各方同意,即使上訴委員會的組成委員有任何變更,上訴聆訊仍可繼續(xù),猶如該項變更從未發(fā)生一樣。

第33條 由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版本日期 01/01/2000

(1)本條適用于以下情況─

(a)上訴委員會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監(jiān)督或局長所作出的決定或規(guī)定;及

(b)監(jiān)督或局長認為情況異常,為公眾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2)在本條適用的情況下,監(jiān)督或局長可于獲通知上訴委員會決定的14天內,將有關案件轉交總督會同行政局覆核。

(3)凡監(jiān)督或局長已根據第(2)款將任何案件轉交覆核,他須隨即以書面將轉交一事通知上訴的另一方,說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并邀請該另一方于接獲該通知的14天內,就該項覆核呈交書面申述,以供總督會同行政局考慮。

(4)總督會同行政局如接獲根據第(2)款作出的轉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屆滿時,即可覆核該案件,考慮根據第(3)款呈交的任何申述,并可確認、推翻或更改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第34條 可向上訴法庭作出案件呈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在任何上訴裁定前,上訴委員會主席可主動以案件呈述方式,將任何法律問題轉交上訴法庭裁定。

(2)上訴法庭在聆訊該案件時,可將案件修訂,或命令將案件交還上訴委員會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第35條 監(jiān)督可獲取資料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強制執(zhí)行的權力

(1)監(jiān)督可向任何人發(fā)出書面通知,規(guī)定該人在該通知所規(guī)定的期間內以該通知所規(guī)定的表格,向監(jiān)督提供監(jiān)督藉根據第46(1)(j)條訂立的規(guī)例而獲授權獲取的、或監(jiān)督為行使與執(zhí)行本條例所訂的權力、職能及職責而合理需要并在該通知內指明的任何資料。

(2)任何人─

(a)無合理辯解而沒有遵從根據第(1)款向他送達的通知的任何規(guī)定;或

(b)在遵從或看來是遵從該通知的規(guī)定時,作出任何他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罔顧后果地作出任何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明知而遺漏任何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由1990年第67號第17條修訂)

(3)任何人如在根據本條例提交的申請中,作出他明知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評估,或罔顧后果地作出在要項上虛假的陳述或評估,或明知而在申請中遺漏要項,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由1993年第83號第22條增補)

第36條 獲授權人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規(guī)定下,監(jiān)督可以書面授權公職人員行使第37及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權力或監(jiān)督所指明的該等權力。

(2)監(jiān)督須根據第(1)款,只授權指明的職級或該職級以上的公職人員行使以下權力─

(a)第38(b)及(c)條所載的權力,由環(huán)境保護主任職級或以上的人員行使;

(b)第37或38條賦予獲授權人員的任何其他權力,由環(huán)境保護督察職級或以上的人員行使。(由1987年第58號第15條修訂;由1993年第83號第23條修訂)

(3)獲授權人員在行使第37或38條所載的任何權力時,可帶同合理所需的人以協助他執(zhí)行職責。

第37條 獲授權人員進入處所等的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規(guī)定外,獲授權人員為施行本條例,可無須手令而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截停并登上任何船只─

(a)如他有理由懷疑在違反第8(1)或(1A)條的情況下,有物質已從或已在該處或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在違反第9(1)條的情況下,有物質已從或已在該處或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b)如有物質依據牌照如(a)段所述正從或正在該處排放或沉積,而不論是否懷疑第8或9條遭違反;

(c)如他有理由相信在該處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2)任何獲授權人員如無裁判官根據第(3)款發(fā)出的手令,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不包括該等處所內設有私人廢水處理設施的部分)或登上任何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只。(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修訂)

(3)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fā)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下述事情,則可發(fā)出手令,賦權任何獲授權人員進入任何住用處所或登上任何全部或主要作住宅用途的船只─

(a)在違反第8(1)或(1A)條的情況下,有任何物質正從或已從該等處所或該船只排放或沉積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

(b)在違反第9(1)條的情況下,有任何物質正從或已從該等處所或該船只排放或沉積入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c)該等處所或該船只上有任何物件相當可能是或相當可能含有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證據。

(3A)凡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代理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為進行第13A條所指或規(guī)例所授權的任何工程而有需要,他可在無手令的情況下進入須進行任何檢查、測量或工程的任何地方或處所,或進入為該目的而須取道的任何地方或處所。(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增補)

(3B)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代理人如無裁判官根據第(3C)款發(fā)出的手令,不得根據第(3A)款進入任何住用處所。(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增補)

(3C)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而作的告發(fā),信納為第13A條或為規(guī)例所授權的目的而有需要進入任何處所,可發(fā)出手令,賦權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代理人進入該處所。(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增補)

(4)任何獲授權人員或獲授權代理人在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登上任何船只時─

(a)如被要求出示身分證明及出示其根據本條例獲得監(jiān)督授權的證據,須出示該等證據;及

(b)在根據第(3)或(3C)款需要有手令才可進入的情況下,須出示該手令。(由1993年第83號第24條修訂)

(由1990年第67號第22條修訂)

第38條 獲授權人員的進一步權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獲授權人員如已依據第37條或依據按該條發(fā)出的任何手令,進入任何地方或處所或登上任何船只,或在執(zhí)行他的職責的過程中已獲準進入任何地方、處所或登上任何船只,則可─

(a)檢查任何裝置或設備或觀察任何工序或程序,而該裝置、設備、工序或程序是他有理由懷疑正用作、已用作或擬用作與下述事宜有關連的用途的─

(i)在違反第8(1)或(1A)或9(1)條的情況下正作出或已作出的排放或沉積,或依據牌照而作出的排放或沉積;

(ii)任何正或擬排放或沉積入香港水域或內陸水域或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物質的處理工作,并可規(guī)定任何掌管該地方、處所或船只的人,作出該獲授權人員合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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